2005年1月6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前沿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色权交易本质上也是贿赂
王岚

  据《新京报》报道:近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首次以书面形式公布了对罗湖公安分局原局长安惠君的侦查情况,查实安惠君共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1万元、港币4万元,但未提及安是否涉嫌“性贿赂”一事。深圳市检察院反贪局有关人士解释说,检察机关只调查贪污受贿行为,“是否涉嫌性贿赂不属检察机关侦查范围,没有调查,也没有最后证实”。
  反贪局有关人士的这番解释,并非没有道理。依据《现代汉语词典》,“贿赂”是指“用财物买通别人”(动词)或“用来买通别人的财物”(名词)。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安惠君涉嫌接受下属警员的性服务,因为没有直接涉及财物,所以不属于法律上所界定的“贿赂”,也就不属于检察机关的侦查范围。
  这就是说,人们平常所说的“性贿赂”,只不过是一种名词上的借用,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并不能将其定性为“贿赂”。
  但是应该看到,“性贿赂”是一种“色权交易”,它与“钱权交易”的贿赂在本质上并无太大差别,二者都是一种以权谋私行为。只不过一种以财物为交易“筹码”,另一种以性服务为交易“筹码”罢了。
  无数事实表明,掌权者“以权谋私”之“私”,绝不仅限于财物。除“物质贿赂”外,还有“精神贿赂”(“性贿赂”可看成是精神贿赂的一种);除“钱权交易”外,还有精神享受与权力之间的交易,权力与权力之间的交易(“权权交易”)。因此,贿赂的方式是五花八门的,如果将“财物”作为界定贿赂犯罪的必要条件,将会使很多实质上的行贿受贿行为得不到应有惩处。实际上,很多国家的法律对于“贿赂”的解释,都要比我国现行法律的范围宽泛。如日本《刑法》第197条规定,能够满足人类需要的一切,包括财物、表演、性服务等等,都可构成贿赂;再比如新加坡《反贪污法》就规定,提供官职、职业机会,给予其他帮助、袒护和各种好处等等,也都属于贿赂范围。
  笔者认为,这些国家对于“贿赂”的司法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如果像安惠君这样接受“性贿赂”的行为,仅被看作私生活糜烂而不被查处,受不到法律制裁,那么,后果是不堪设想的。